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養聲-70-20241206-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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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未據聲請人提出㈠被收養 人生父母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㈡被收養人乙○○於越南之全戶戶籍資料、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㈣前開文件,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為補正,參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於檢具相關書證後,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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