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司養聲-73-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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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雙方同意依 民法第1080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聲請法院為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原 聲請宣告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3號開庭時,同意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詳本院於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3號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養乙事已達成協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且據案主、案生母及案養父所述107年至今案養父與案主幾乎零互動,又案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及案繼弟同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建議貴院若終止收養裁定認可仍應由案生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佳」,有該會113年9月4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0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