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司養聲-74-20250303-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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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欲收養人甲○○ 為養子,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為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即暫住於收養人家中,因生母乙○○無經濟能力扶養,故同意出養予被收養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未依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得知聲請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丙○○陳明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相關文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丙○○雖稱有長期照顧聲請人甲○○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存在長期委託監護關係,顯無兒少福利權益法所欲防範之販賣子女或非法媒介等情事,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故請求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及選擇評估機構,就出養媒合服務者清單中,擇一挑選適當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查: 1.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規定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立法意旨係認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評估把關,就無力自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且在收出養媒合過程中,機構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 2.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是收養事件應經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 3.聲請人丙○○固長期扶養聲請人甲○○,而希冀經由本院認可收 養,成為甲○○之養父,然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判斷,仍應遵守我國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之強制規定,無由留養聲請人甲○○在先,置兒少福利權益法為保障公益即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後,而以渠等既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私利,再行請求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是本件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自無再就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各情再為斟酌。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間不具備兒少年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關係,依法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並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甚明,聲請人未依循前開法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