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養聲-79-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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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之未成年子女乙 ○○為養女,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報告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生父丁○○到院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主受照顧情形穩定,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具收養之適當性,為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6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時生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述案養父為其父親,且在案生母向案主進行身世告知後,案主對待案養父的態度並未有任何改變,而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互動及說話;惟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本件案養父聲請收養案主之適切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 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在出生後便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其親屬共擔照顧責任,被收養人生父多年來未有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不清楚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概況,與被收養人關係已中斷親子互動4年,生父日後無意願主動重啟聯繫或修復親子關係,無履行親職意願,且對出養一事不爭執,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未能訪視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建請鈞院參酌收養方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 ,即未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及與之會面交往,且已到院表示同意出養;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養人約1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