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3-司養聲-83-202503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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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收 養 人 A03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甲○○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父兼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結存餘額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A02及生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與案生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和諧的婚姻生活,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相互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母收養案主動機單純,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緊密,會頻繁與案養母互動及談話,與案養母已建立母子間情感,且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感亦為穩定、彼此尊重且態度溫和,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母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本會評估評估案養母為合宜之收養人   。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74號函暨訪 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約莫1歲2個月由生父單獨親權。生母至花蓮工作與台中路程遠、交通花費考量等因素,至今僅2次短暫會面。生母查看被收養人FB(臉書)專頁每天發布照片及動態知悉為收養人所為,生母藉由照片看到被收養人臉上笑容、活動剪影及親友互動,感受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真正疼愛與及關心,生母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9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2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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