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養聲-85-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甲○○(即張崑億)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所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乙○○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已太久未見到生父而忘記曾見面的時間;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