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司養聲-88-20241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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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姪子丁○○為養子,已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甲○○及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等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在被收養人五、六歲時就離開了,收養人自此開始照顧收被收養人,所以被收養人稱呼其為媽媽;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即使本件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還是家人,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伊,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