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司養聲-92-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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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 姪女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收養人)表述自己未婚且無子女,為了避免日後萬一發生意外,而使其他兄弟姊妹因財產分配產生紛爭,因此案養母與案生父母及案主(被收養人)商討後決定收養案主為子女,讓案主成為未來繼承人,又案養母認為現與案主及案生父母皆同住,故此收養訴訟只是完成法律程序;社工員與案養母於住家客廳進行訪談,案主亦在場,訪視過程中若詢問案主基本資料(如案主出生年份),案養母皆會要求社工員直接問案生父,亦或者案養母會當場問案主(如就學狀況),後由案主自行回應;案養母表示案主及家庭生活開銷皆由案生父及案養母共同支應、案主學校聯絡簿為案生父簽署;案養母表示平日案主會與案生父母同寢、早餐案主會自行至住家附近早餐店購置,後由案生父負責送案主就學,案主放學時間為17時20分,並由案生母接送返家;案養母說明周末案主才會與其同寢;案養母表示案主學校功課為案生父指導、若案主有感冒症狀皆是案生父母攜至診所就醫;案養母表示自身及案生父母皆會管教案主,惟還是由案生父母建立案主生活規範居多,因此即便後續收養認可仍會以尊重案生父母意見為優先;案養母表示即便收養認可,案主仍會維持姑姑之稱呼,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9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 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審酌收養人表示本件收養是讓被收養人成為法定繼承人而似僅為名義收養,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瞭解之程度較薄弱,雖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上下課接送、功課指導、聯絡簿簽署及就醫安排皆由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處理居多,收養人少有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及實質安排,另被收養人即便出養後,仍會繼續與生父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且不會改變對生父母及收養人之稱呼方式。是以,本件聲請,現階段尚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而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