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司養聲-93-202503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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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收 養 人 甲○○(HENG HONG EN)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HENG HONG EN)為新加坡國籍,其聲請認 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惟未據提出㈠收養人甲○○本國(新加坡)出具無犯罪證明、新加坡收養法原文與中文譯本(需含限制、不得收養情形之條文)及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上述文件如在境外作成,則須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譯本。㈡收養人甲○○於中華民國有效之居留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又日後聲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