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司養聲-96-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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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甲○○居住於臺南,與案生母丁○○於113年10月締結婚姻,案生母表示113年12月案繼弟出生後,便返回二林居住至今,待114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結束後將會與案繼弟返回臺南居住。而案主們自幼於二林居住及就學,因此目前無變動案主居住及就學之計畫,待案主們生讀高中或大學後,再依循其意願安排同住。案生母表示今年初與案繼弟共同返臺南案養父住家過年,兩名案主仍於二林與案外祖父母同住,直至2月2日案外祖父才驅車南下接案生母與繼弟返二林住家。案主們自幼皆與案外祖父母同住至今,案舅舅及案阿姨皆會返回二林共同用餐,因此案主們與案生母家人感情緊密。此有該協會114年2月12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4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 收養之意願,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成立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甫於113年10月結婚,婚齡甚短,縱於婚前交往,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度仍待觀察。又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南,尚無對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外祖父母為日常生活照顧,且被收養人生母亦表示目前無將被收養人接至臺南與收養人同住之計畫。從而,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性,如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案繼弟甫於000年00月出生,是最需要收養人花費較多精力照顧的階段,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先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以利建立更濃密之親子關係。縱令收養人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感情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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