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司養聲-97-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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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6月2日共同收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戊○○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媒合,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6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且由兒福聯盟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診斷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㈡依卷附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於出養必要性之部分,出養人考量其尚就學中,無法獲得親屬支援與協助,故轉介本會出養,其出養意願明確。評估出養人面對未來生活規劃及照顧負荷,難以再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評估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因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於113年6月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至今;而收養人夫妻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共同分擔照顧,雙方也都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且其親友可提供托育支持。收養人在管教之餘也能給予孩子適當的情緒抒發空間,教養態度正向,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他家人互動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的依附關係。是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的前提下,收養人滿足被收養人的生活需求,親子關係親密,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向、開放的態度,評估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出養 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齡多年,收養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身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