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司養聲-99-202503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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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9日經養父乙○○單獨收養,復養父已於111年5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資判斷(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提出收養人之除戶謄本、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斟酌收養人乙○○生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收養人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訊問時即明確表示:「(問: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已經老了所以收養。(問:現在何職業?每月收入多少?)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有五分多的土地,有在種田」等語(見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99號認可收養卷,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當時收養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乙○○收養子女之目的顯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被收養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表示其本生生父及配偶均同意出養(按:生母於95年歿),此有收養同意書附於前審卷可稽,且被收養人及收養人生前均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可見彼此當有於被收養人死亡後,由被收養人繼承遺產、傳承香火之意思。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辦理收養欲延續香火之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四、再者,收養人乙○○死亡後之遺產,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所 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為新台幣13,935,806元,此有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另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歿,亦無本生父母生活有陷於困頓需由聲請人照顧之情形。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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