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解散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3-司-16-20250217-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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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