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國再-1-20241128-1
字號
國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楷楨 再審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參照)。另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方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伊已就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行政處分即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違法訴訟,現由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伊質疑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並以民事再審之訴狀為據,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7日始知悉該事由,故未遲誤再審期間等語,然民事再審之訴狀僅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法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於起訴狀內自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等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