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V-113-執事聲-18-20241101-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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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施學鏘 相 對 人 台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偕同異議人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核發(97)彰鹿建字第17394號使用執照,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因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申請拆除執照,而異議人固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申請拆除執照,惟依建築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尚須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需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原裁定逕以偕同辦理實屬協同之意思表示,核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不當,爰聲請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復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限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單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有該規定之適用。㈡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偕同異議人就鹿港鎮公所核發(97)彰鹿建字第17394號使用執照,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㈢復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分別於建築法第78條本文及第7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相對人應偕同異議人向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依建築法第79條規定,尚須相對人提出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單純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原裁定逕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