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執事聲-30-202411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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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何秀美 相 對 人 何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給付訴訟,異議人經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勝訴,且獲可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效果而不得執行之情。退步言之,異議人原係聲請執行法院先命地政機關為扣押(即不得為移轉之處分行為),後為移轉登記。然若執行法院認得否為假執行移轉登記乃屬另一問題,非不得先命地政機關為扣押,以防止相對人於執行或訴訟期間為脫產移轉處分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參照)。如第一審判決命債務人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參照)。㈡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惟該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縱該判決第3項諭知異議人得為供擔保假執行,亦不生效力,執行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仍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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