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婚-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0000 0000 0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0月00日(應係85年0月00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5年0月00日(應係85年0月00日)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盡為人妻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2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120134063號函(卷第34頁)、彰化○○○○○○○○113年2月21日員戶字第11300006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卷第52-6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66-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85年間返回越南後,即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