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婚-106-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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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惟兩造婚後被告種種作為加 諸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分述如下: ⑴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住處,被告因誤認原告私藏經書,竟撕毀原告之經書筆記,嗣並因不滿原告推其肩膀,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又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同上開住處,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證件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被告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另於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會留」等恐嚇言語,當下原告長女陳OO因畏懼而躲在家中浴室,並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已在客廳磨刀子之情;又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告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你自己好自為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語;且於同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復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OO住處敲門,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了,妳每天晚上都在這裡過夜…」等騷擾言語。 ⑵此外,被告常以宗教神明之名義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子女; 且凡原告在宮廟裡與女性同學、友人或鄰居聊天,被告即不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委,或原告如與男子聊天,被告便言語辱罵原告外遇。且被告對其子女從未負起照顧之責,被告甚至向原告子女借貸金錢。 (二)因於113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且打電話至警局揚 言要讓原告死,隔天原告接獲生命保護協會電話告知欲強制安置原告,惟原告尚有小女兒需照顧,便拒絕安置,警察建議原告搬家或到其他地方居住,然原告僅有女性朋友居住在臺中,距離小孩上課的地方太遠,原告才會暫時居住在訴外人賴OO住處,但原告並無感情不忠,被告有在本院簡易庭對原告、訴外人賴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是原告自己有外遇。第一次外遇伊問原告為 何去跟別人睡覺,原告就發火,第二次原告說警察叫她去找別的地方住,第三次原告說她是跟別人借住,但原告人明明在鹿港,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卻謊稱其人在和美,伊是在還沒家暴前就知道這件事,伊騙原告說要去花蓮,事實上是要看原告到底在做什麼,原告外遇的對象有女朋友,那個女朋友也有告訴伊原告的所作所為。原告外遇是從去年開始,是伊朋友說原告怎樣,伊就買錄影機裝在樓下宮廟,但沒讓原告知道,伊是想給原告機會,但原告不給自己機會。行車紀錄器也有錄到他們去鹿港,還跟外遇對象回家到隔天早上才回來,而且外遇對象兒子如果有回去,原告就不敢過去睡。原告是每天住在賴OO那邊,賴OO隔壁鄰居是伊當兵的朋友,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伊朋友跟伊說的,而且是在家暴事情發生前就有看到,伊之所以跟原告說伊要去花蓮,就是為了要去證實原告外遇,賴OO還跟伊說「我睡你老婆剛好」,伊要去找賴OO理論,原告也在那邊,原告跟賴OO說她可以報警說伊騷擾。 (二)今年1月2日,伊沒有恐嚇原告說要讓她死,是原告跟外遇的 男生出去,伊與對方停在同個紅綠燈,伊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接起來,伊就不理原告,但那天伊回家後有問女兒為何媽媽不在,問女兒怎麼回來的,之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伊在磨刀、說伊三天內要讓她死什麼的。113年3月5日這天伊喝酒喝到很醉,有沒有講電話伊不知道。110年7月23日這天伊沒動手打原告,是原告打伊打到腦震盪,伊朋友還帶伊去醫院。 (三)伊只要原告把侵占的兩顆宮廟印章還給伊就好,原告要跟伊 離婚就是想把侵占物品的罪名脫掉。原告之前跟伊吵架也沒有說要提告離婚,是伊說要拿伊的東西來用,原告拿不出來,才說要趕快跟伊離婚,因為原告知道這二個東西的重要性。如果原告拿得出這二個東西出來,離婚也沒關係,這個東西是1012年的歷史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列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乙節為真: 1.110年7月23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與臉 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屬實。 2.110年12月13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 證件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被告 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案111年4月8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 3.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 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 會留」等恐嚇言語;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 告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 「你自己好自為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 語;於同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復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泓 元住處敲門,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 了,妳每天晚上都在這裡過夜…」等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號、 6***號、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月2日、3月5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然被告該等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OO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家裡搬出來4年有 了,與兩造同住時,一開始兩造相處都還算正常,伊搬出來後,就沒有過多詢問兩造的事,伊搬出來的這四年,前面二年沒回去,再回去後,就整個都變了。每次回去,就是看到他們大吵或小吵。伊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好像今年還去年的事,那時候原告有去驗傷,是原告跟伊說的。有一次伊陪原告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剛好有聽到警員在跟被告講電話,有聽到警員跟被告說「你為什麼不直接來恐嚇警察」,伊認為被告應該有講恐嚇原告的話,警員才會這樣講,這是今年的事等語;原告之女即證人陳OO到庭證稱:伊一直跟原告住一起。後來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是被警察強制遷出。與兩造同住期間,伊白天都在上班,家裡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伊住家裡時,看到兩造相處情形是三天一吵,五天一鬧,很多事情可以吵,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但沒有印象聽過被告對原告講什麼威脅、恐嚇的話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平日即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斷強調只要原告返還其兩顆宮廟印章,即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復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賴OO過從甚密,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