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婚-10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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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 成性並擔任組頭,並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對外積欠大量債務,原告已多次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成性並擔 任組頭,且無固定工作,且被告積欠大量債務,原告已多次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即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先前所簽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好幾10年了,兩造結婚後才認識被告。伊聽   原告說被告婚後做六合彩組頭欠很多賭債,原告有幫被告還 賭債,兩造婚後住○○○○○○○○○○○○○00號,但被告已經離開好幾年了,伊已經好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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