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婚-110-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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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惟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刑11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出境至今行蹤不明,經彰化地檢署通緝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 甲○○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前案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主於案母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況穩定,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僅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有一定規劃及經濟能力,亦有相關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向來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