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3-婚-113-202503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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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OOO(原名:OOO)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17歲、 被告44歲,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有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及肢體之暴力行為,然被告承諾不再犯,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仍持續對原告為精神、言語之暴力行為,並限制原告交友,誣指原告婚外情、出軌,原告長期忍受,終於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卻以死相逼,更揚言傷害原告及家人,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迄今,均無積極聯繫改變相處方式之意願,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疑遭剪接,兩造結婚後原告 始為強勢之一方,動不動就要離家不歸、與曖昧同事半夜傳訊息,伊沒有不同意離婚,但兩造之財產關係要釐清,原告離家當天把財物帶走,且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曾向親友舉債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離婚後留下債務讓伊清償,伊認為不公平,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一事,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因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為據(見卷第115至117頁)。然兩造自112年5月2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迭互告家庭暴力、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第000號、0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偵字000號、000年度偵字第7081000號偵查等節,有上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兩造前開案件之爭執內容,無非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無竊取被告住處財物、妨害被告電腦使用;被告有無盜領原告存款等節,足見兩造自112年5月起,已無法相互信任,並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婚姻價值已消磨殆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仍不斷懷疑原告刻意破壞其住處電腦、偽造錄音光碟,並指稱原告於112年5月2日離家後又返家,拿走其皮夾全部現金云等語(見卷第195、197頁),原告則予以否認,雙方並互為刑事告訴,顯見兩造各執一詞,夫妻間未能建立正向對話溝通,加以後續雙方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致兩造關係更陷入惡性循環,就兩造遇衝突情事之溝通方式以觀,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已無法修補。 ㈢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然夫妻之結合既然以追求共同圓滿生活為目的,則不論是經濟來源之賺取或家事勞務之操持,本應互相體諒。本件即便歷經訴訟過程,兩造仍互相指責,未學習在處理兩造情感關係與財務問題時,如何用積極的、有建設性的語言溝通彼此的感受以修補感情裂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非不同意離婚,但兩造需釐清財務問題等語(見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尚有財務糾葛而不同意離婚,自與婚姻為終身共同生活目的,應誠摰相愛、相互信任,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彼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之財務糾葛,自得另以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