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婚-11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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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乙○○現呈植物人狀態,前經其母甲○○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監護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在外因不明原因遭人持棍棒毆打,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顳骨骨折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雙方顯然已無法共同經營圓滿婚姻生活。兩造結婚未久,尚無堅實感情基礎,而原告現未滿30歲,亦無任何經濟能力可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概由其家屬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現呈植物人狀 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病情,已造成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 ,而危及兩造婚姻情感之維繫,且被告之疾病難以治癒,是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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