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婚-11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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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結婚,育未成年子女甲 ○○,但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應以准予離婚之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惟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既已登記離婚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行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已有所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離婚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而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亦應兩造已達成協議而無酌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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