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婚-121-202412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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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一家 四口原同住於彰化市OO路住處,嗣被告前往新竹工作,僅偶爾返回彰化住處,然其於80年間因與原告吵架,竟動手毆打原告及女兒OOO,自此被告即與原告分居,久住新竹未歸,期間亦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子女教育費、扶養費等,嗣被告於94年間返回彰化住處因向原告及女兒OOO索錢未果而毆打原告及OOO,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而被告婚後長期 在外居住,僅偶爾返家,且自80年即與原告分居,未負起照顧家庭責任,原告獨自扶養OOO、OOO成人,兩造自94年間起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OOO到庭具結證稱:從伊唸高中的時候,被告就常常不在家,兩造分居大概20、30年,被告沒有給生活費、零用錢,都是原告工作及伊們小朋友去打工,由原告負擔學費,94年時被告對伊有家暴行為,被告情緒不穩定先打原告,伊過去排解又被打,家暴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