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婚-132-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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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