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3-婚-133-20250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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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服刑中認識、交往,伊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後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結婚,當時被告仍在監,兩造婚前僅短暫認識,並無感情,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伊出監後收入微薄不穩定,生活困苦,伊結婚時雖知被告遭判刑17、18年,然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需有家庭支持度分數以達成假釋標準,要求伊前往接見,如伊沒空前往,即以由被告前妻前往接見亦可達成分數對伊情緒勒索,兩造因此冷戰2個月,嗣又於113年4月間因伊妹妹無法載伊到彰化探監,兩造又因此爭吵,被告來信都是要伊寄錢、寄物品,伊們吵架時被告就會拿前妻或前女友威脅,被告亦懷疑伊與別人外遇,伊說伊沒有能力寄錢,被告仍只有減掉幾樣東西,甚至要求伊多買點接見菜給獄友吃,不然就是要伊幫忙寄信給朋友、家人,如果伊沒有辦法達到,被告就說要與前妻聯絡,伊只是工具人不是老婆,且被告需多年才能假釋,無法履行夫妻義務或與伊相互照顧扶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因原告在外經濟、生活壓力吵 架,伊向原告溝通、道歉後,兩造已和好,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22日、2月1日、19日、3月1日、21日、4月3 日均有行動接見,因新版假釋制度,其中家庭支持度需家屬代為達標,原告於113年4月間告知伊,因原告之妹妹工作無法請假,無人可載原告來接見,伊怕家庭支持度分數無法達標導致假釋審查無法通過,伊無法儘速回到原告身邊履行丈夫應盡義務始語氣不佳,伊雖有向原告陳述如原告不來,伊要請前妻來探望,幫助累積假釋分數,如果原告想結束這段婚姻,請原告把離婚協議書寄到監獄等節,然伊已經知錯並積極向原告認錯,本件僅係夫妻欠缺理性溝通及伊欠缺體諒、包容,伊願意調整,不願意結束本段婚姻;且原告於結婚時,已知悉伊之刑期,仍同意與伊結婚,兩造應無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結婚,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次 原告因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字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字000號、最高法院000年○○字0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5日。被告於104、106年間犯因單獨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脫逃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2日、易服勞役10日,刑期自106年12月7日起算至124年2月14日期滿等節,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67頁)。足見兩造於交往時人身自由均受拘束,兩造自交往至婚後從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應謀求永久共同生活、共同建立幸福和諧家庭乙節不符,並重大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婚姻自結婚之始即難謂完整圓滿。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即知被告之刑期非短,仍同意 與其結婚,不得以該事由主張婚姻破綻等語。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其始同意結婚,參諸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信件稱:「還有你就快回來了為什麼還一直要我找紅色鐵皮屋???說真的我不想都還沒跟小媽他們見面相處過就讓你叫小媽轉錢給我!因為這樣只會讓小媽對我印象很差的!」(見卷第99頁),堪認原告結婚時確實以為被告於不久之將來即得假釋出監。然被告之刑期至124年,且其為累犯,依規定需執行逾2/3始可報請假釋,假釋逾報日為118年3月30日,仍須於陳報假釋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均達標準,始符合資格等節,業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明確(見卷第334、335頁)。是兩造於112年結婚時,被告刑期尚有12年,縱被告最快得報請假釋之日亦為兩造結婚之6年後,復無證據顯示必能獲得假釋,堪認被告長期無法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亦不能隨時取得聯繫,顯無從直接照顧原告之日常起居、提供精神上依賴,或在原告需要時給予即時幫助,此觀原告寄予被告之信件多談及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須自立更生以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原告於此情況下,厥須伴侶在身邊扶持、鼓勵,堪信原告身處此種於結婚時未能預見之境遇下,對被告之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及社會現實打擊日益磨損,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 ㈣原告主張被告多要求原告寄錢、寄物品,以及前往接見以完 成假釋分數,於其無法前往時及威脅要前妻來探視之情感勒索等語。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寄給被告的信稱:「四月份妹妹他們要我跟你說可能沒辦法排假去看你...因為我有跟你說過他老闆的爸爸心臟病的事情沒有人可以幫他們上班讓他們休假...」;被告旋於同日寄給原告信件稱:「不是說好每個月至少來一次接見嗎?怎麼又像去年一樣乾脆整個月不來了,我們先撇開你1個月沒來,當月就不列入評分這問題,一個月見面一次已經夠可憐了,4月還不來...要是你們真的沒辦法來,我總不能就讓他當月不計分吧,我最壞的結果是這樣,那我只能找人來把這個月補起來,不能因要顧慮到你的感受,而影響到我的假釋,所謂的家庭支持度就只能是家人,找朋友來沒有用...站在監所的立場,只能是三親等以內、配偶、同居人or前妻,那我們再撇開前3個不說,能以最迅速的行動幫我解決問題的只剩第4個,可是你會同意嗎?...我覺得你再找妹妹商量看看,這樣不是辦法啦」等語(見卷第117頁、251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信件稱:「我一直在想要是你持續不幫我寄錢(0000-0000元,不買百貨),我就必須讓我外面的那些女生朋友來看我,只是回去後可能又要糾纏不清了...我還在考慮中...你真的要讓我變成這樣嗎?」,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予被告之信件稱「你怎麼會覺得你老婆會讓你跟別的女生通信???這還需要問???當然是不可能啊...我會直接不理你,因為我眼裡就是容不下一粒沙」、同年月19日信件稱:「我一個人在外面承受了那麼多事情加上你那些傷人的話我怎麼可能還撐的住...我再跟你強調一次不要再跟我提到那個她!你很想她是嗎?你知道你提一次就是在傷害我一次嗎?」等語(見卷第47、51、53、265、267頁)。顯見兩造長期因異性關係、接見會面、原告寄送金錢之數額多寡等迭有爭執,被告明知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利,且需家人協助載送始能會面接見,仍未體恤原告生活上之難處;而原告在兩性感情上顯有高度之不安全感,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情感勒索之方式要求原告必須每月接見,否則將另與前妻或異性友人往來,兩造並無溝通、協調解決渠等關係上之困境,與夫妻間本應互持互愛背道而馳,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㈤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前所述,兩造於結婚時原告尚未確知被告何時出監,自結婚時起長期均未共同生活,被告於原告假釋出監後猶長期在監,無法與原告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被告無視原告工作、生活上已難有時間及金錢餘裕支應被告所需,以及原告在情感上強烈之不安全感;原告亦未體諒被告在監,生活大小事均需仰賴原告代為處理之現況,兩造未充分溝通協調各項事務之輕重緩急,多次就金錢、接見等事發生爭吵。兩造關係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