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婚-1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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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ㄧ子一女。被告近年 常有肢體暴力及酒後失態等行為。109年6月24日,被告與長子間發生親子衝突,被告自屋內追打長子至屋外,在原告與長女攔阻下均無法制止被告動手,被告對於子女之不當管教,令目睹之原告及子女蒙受家庭暴力陰影。另於112年10月9日,被告因原告未偕同出席被告親友聚餐,被告竟對原告及子女惡言相向、摔毀電子產品,原告電請被告之母前來調和,被告仍不停歇。又被告頻繁之酗酒行為,令原告難以忍受被告之不良生活,112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11日被告在外飲酒回家後,直接醉倒於駕駛座、家中地板、庭院等地,而被告酒駕之危險行徑亦令原告擔心受怕。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終致兩造於112年10月9日分房,並於113年8月30日分居,兩造已無夫妻之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婚後薪水均交予原告,且被告在工作忙碌之餘,亦會帶 全家出遊,留有需多美好與開心之回憶。被告一直努力維繫家庭關係,反觀原告卻對被告施以冷暴力,原告婚後均以娘家為重,對被告家族活動幾乎不參加。再者,原告近年因親屬離世,性情轉變極端,被告曾邀原告一同參與婚姻諮商卻被拒絕。而被告為維繫婚姻,亦按原告要求將繼承之不動產贈與一半所有權予原告,可見被告深愛原告。  ㈡109年6月24日,原告與長子間因課業問題發生爭執,長子對 原告口出三字經、出言不遜。被告護妻心切,始對長子出手管教,且自長子直挺身體大聲嗆被告、毫不懼怕被告之態度,可見被告無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衝突中被告對原告與長女未有遷怒行為,且衝突者亦非兩造,非屬原告得請求離婚事由,事後全家仍一同出遊,感情良好。  ㈢112年10月9日,原告本應允出席家族過節聚會,但原告當日 中午卻藉故不出席,致被告失信於人,兩造僅生口角爭執,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身體傷害行為,原告亦無畏懼之神情,且本次僅屬偶發事件,事後被告亦主動向原告求和。  ㈣被告雖因工作上需求而飲酒應酬,抑或因原告要求離婚而飲 酒釋放心理壓力,被告醉後僅係於家中靜靜地坐躺,並無暴力行徑。  ㈤綜上,被告並無慣常性家暴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中監視器錄影檔 案、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家暴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本院觀諸被告家暴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因細故即達暴怒程度,情緒控管顯然不佳,且肢體攻擊動作甚大,時間亦非短暫,在場家人明顯有畏懼、崩潰情緒,足認被告家暴行為已嚴重到原告心理受創傷程度,致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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