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V-113-婚-15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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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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