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婚-2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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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ANH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前經由婚友聯誼業者媒合介紹,於民國89年1月28 日,在越南國與被告乙○○○(NGUYEN THI ANH NGUYET)結婚,有「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可憑。兩造於89年2月24日在原告設籍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戶籍地之户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址設定夫妻住所,共同居住於此。 (二)迨至91年12月間,被告以結婚來臺定居已經二年,因想念家 鄉親人,要求返回越南國探親並小住一月左右時間再返臺。原告受限工作因素,無法休假長達一個月,遂備妥旅費讓被告回越南國探親。詎約定返臺之時間屆至,未見被告回家,原告試圖聯絡,被告杳無音訊。無奈只得找當時媒合介紹之婚友聯誼業者,嗣後該業者答覆稱欲使被告再返回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業者即可前往越南地區尋找被告云云。原告家人、親友唯恐此為詐騙之局,極力勸阻,反對原告給付該筆款。原告未依婚姻聯誼業者所要求而付款,從此即未再有被告之任何音訊,以迄於今。至於被告是否返回越南,在越南之實際住所,原告毫無所悉。 (三)被告藉口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旋即拋棄原告,就此行方不 明,斷絕聯絡,已明確表現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且客觀情事上已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20年,依相關實務見解,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再以,被告長期離去家庭,與原告兩造間已長達20年未共同生活,甚至未有任何接觸,夫妻情感已經淡漠,婚姻名存實亡,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9年1月28日結婚,於89年2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查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進入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近20年,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1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皆未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地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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