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V-113-婚-30-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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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ALING)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KALING)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彰化○○○○○○○○民國113年5月23日彰北戶字第113000202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共和國民事登記結婚證書摘錄、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印尼結婚,婚後於112年9月1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認無法適應原告家庭生活,且其生活所需依原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於112年11月4日返回印尼後,即以網路電話向原告表達欲與原告離婚。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0日(按戶政機關誤載為112年6月10 日)結婚,並於112年9月1日登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按原告主張為112年11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長期不歸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參密件袋)。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12年11月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顯已與原告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且其更以網路電話及訊息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全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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