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3-婚-41-202410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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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22日結婚,詎被告 自婚後,長期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若索討未果,便會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其後又染上毒癮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以及長期未照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原告已無意願與被告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因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核准在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依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並以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核准在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參酌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於112年6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原告上址居所,揚言欲打電話叫人毆打原告的家人,且於同日晚上9時許,徒手掐原告之頸部並大聲拍桌;又於同年7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上址居所繞來繞去,且鳴按喇叭,並將車停在原告住處的鐵門前大聲嚷嚷;嗣於次(3)日凌晨1時許,再度駕車前往原告上址居所前為施放鞭炮、煙火等擾亂行為之情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對 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因本案僅能與原告蒐集資訊,並佐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通常保護令内容、原告提供截圖資訊(詳如附件2 ),可知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暴,暴力行為確實不容於婚姻之内,嚴重時甚至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另,被告除未負起協助分擔家庭經濟之責任,對於自身之債務也未處理,還導致債權人轉而向身為配偶的原告討債,影響原告的日常生活,可見被告對於整個家庭的正常運作非但未能負起應有的責任,反而還使原告須更加努力於經濟維持,家人甚至還需擔憂債權人的討債,被告的行為實以使得與原告婚姻產生裂痕。另按原告所述自本院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被告未有任何繫,原告更不清楚被告現在下落為何,此亦難見雙方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雖僅能單方蒐集資訊,但參酌卷内原告所附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通常保護令,評估被告應有家暴原告之情形,客觀事實顯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若要歸責婚姻中兩造之責任,被告之行為確實是使得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實。」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OOO年5月2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且騷擾原告及其家人之居家生活,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