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V-113-婚-42-202501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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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5805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彰化○○○○○○○○113年4月19日彰戶三字第113000284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11488號函暨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結婚,婚後 被告不重家庭,經常為了工作往屏東跑,就在屏東外宿一整個星期,被告常避開與原告相處,被告在離開臺灣之前一、兩個月就頻繁去屏東出差。被告時常向原告借錢也都未還,目前還欠原告新臺幣3萬9千9百元,被告有了錢卻大方借給朋友。被告時常在房裡及車上抽菸,多次勸導也無改善,被告也會找朋友打牌賭博,這些都造成原告的困擾。被告於112年7月確診時就請原告避開一周,原告一周後返家,被告就藉故說原告未照顧她,到處和朋友說原告的不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離境回大陸,並向原告表明不再回臺灣,被告在臺灣留下債務未處理也未還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常跑去屏東住經常不在家、被告7月確診 後就到處宣揚原告不照顧她,及被告有告知這次去大陸就不回來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綵媚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被告確於112年8月4日出境,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時常往外跑,一住就好幾天,且經常沒有回家,兩造之生活習慣也不同,被告於婚後一年即無故離家,並於112年8月4日即離境返回大陸,離開前並告知原告說不會再回來臺灣,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已分居迄今,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