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婚-44-202411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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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