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婚-44-20241231-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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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