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V-113-婚-5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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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之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參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人乙○○(○○,即被告)於民國(下 同)88年11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育有兩名子女(長女○○○、長子甲○○)。結婚後被告雖然有來台灣依親,但是很少負擔家庭責任與開銷,他所賺取的金錢,大部分都是自己花用,孩子們成長所需要的扶養費用和教育費用,主要都是原告扛起來。更有甚者,近10年來被告染上酗酒的習慣,每天都至少要喝一瓶酒精濃度24%的蔘茸藥酒,周末更是會把自己喝得爛醉,回家後無可避免的發酒瘋,從無例外。被告發起酒瘋的時候不僅會亂吼、亂罵,還會摔東西,也不管已經是深夜且大家都安睡了,弄醒全家人,還擾亂鄰居的夜間安寧,原告和兩個孩子長期以來都深受其酗酒發瘋的精神壓迫,不堪其同居之虐待。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返回○○,之後從未曾和原告連絡過,當然也不曾支付過子女的扶養費用,應屬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顯然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遺棄原告母子、酗酒以及其缺乏家庭責任之行為,均屬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以上三種事由構成選擇合併,請貴院擇一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稽。 (二)次查,兩造於88年1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會辱罵家人或是作勢要打家人,被告並於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和家人聯繫等情,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兒子甲○○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為佐,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堪採信為真。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長期酗酒成性,酒後會發酒瘋,包括吵鬧、辱罵或是作勢要打家人,且鮮少負擔家裡開銷,嗣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12年9月23日即出境,之後未曾再返回臺灣,且再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連繫。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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