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婚-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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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6日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並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3年3月19日海維(法)字第1130005961號書函及其所附結婚公證書副本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而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原告經移民署約談後,隨即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可能後悔而不想來臺,嗣後更是全無音訊,迄今已經19年。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則結婚之方式,依上揭規定,應依行為地之規定。又兩造結婚地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所明定。查兩造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為結婚登記,有上開海基會書函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結婚方式合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為公開儀式結婚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按登記婚制度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係之事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未曾入境 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463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曾入境,顯已與原告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足認其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再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全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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