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婚-61-202410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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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 NGOC TR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 0日結婚。惟被告於112年8月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 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12年8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