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婚-6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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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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