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婚-6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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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4月27日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然被告婚後於103年間即與○○○外遇,且自103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長期對原告冷言相對,言詞暴力,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辱。㈡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19日酒醉返家辱罵原告,並做勢要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此返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㈢被告婚後每月僅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原告為家庭費用,原告尚需做零工貼補家用去撫養四名子女㈣兩造自112年3月19日間起即分居至今無任何聯繫,兩造已無婚姻之實,更無維持婚姻之欲,且被告於103年間即外遇,並對長期對原告冷言相對,言詞暴力,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辱,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27日結婚後,被告婚後於103年間即與○○○外遇,且自103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長期對原告冷言相對,言詞暴力,又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19日酒醉返家辱罵原告,並做勢要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此返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後每月僅拿1萬元與原告為家庭費用,原告尚需做零工貼補家用去撫養四名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到庭具結證稱:伊出生後即與兩造一起住在○○縣○○○○○○○○路○段00巷00號直到112年間兩造吵架時,伊跟原告一起搬到原告娘家住。另伊國中時被告就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按月僅給1萬元與原告為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小孩上課等相關費用),最初只有原告跟被告要生活費時雙方才有講話,平常都分房睡,最後原告到最後也因為被告都不跟原告講話,原告就寫紙條跟被告要該1萬元生活費用,導致兩造都沒有講話,這樣的相處方式維持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已經好幾年沒有講話,被告雖有每天回去家裡睡,但雙方都沒有互動講話,兩造都沒有任何互動,包含都沒有一起吃飯、散步、買東西,被告也不會關心伊,被告對伊跟對原告差不多,對伊情況也一直到現在都這樣。又被告在外面有小三,伊國中的時候就知道了,被告當時都晚上10點多才回來,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有時候被告晚上12點多出去,伊才發現一個女生開車來載被告,伊看過同一個女生來載被告好幾次,後來原告的朋友有來跟原告說被告跟一個女生的動作很親密,伊有聽過被告有當面跟原告說被告有小三,伊有聽過2、3次,伊有見過小三,伊爺爺去世時,小三有來拈香,那時候伊認的出來她是小三,小三名字叫○○○,伊心裡想說○○○怎麼敢來,被告每月給原告1萬元的部分拿到去年伊跟原告搬出去娘家住後就沒有再給了。被告喝完酒後會常常趕原告出去,伊覺得被告是有小三原因、加上夫妻不合,夫妻不合是因為被告早出晚歸,經濟問題,沒什麼講話,大家都長大了,兩造不合就離婚,各過各的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於103年間即與○○○外遇,並自103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長期對原告冷言相對,言詞暴力,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辱,且於112年3月19日酒醉返家辱罵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去起即分居至今無任何聯繫,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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