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婚-7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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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然被告自98年起迄今均未養育○○○、○○○,期間均由原告獨自養育直至成年,且原告十餘年來均不知被告住處,而其於109年間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僅知悉其在大陸,自此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迄今均未養育○○○、○○○二名子女,期間均由原告獨自養育直至成年,且原告十餘來均不知被告住所,而於109年間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僅知悉其在大陸,自此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庭結證稱:「(問:你父親在你小時候開始有無扶養你們?為何父親沒有跟你們同住?)父親都沒有扶養我跟我弟弟,從我幼稚園知道事情以來,都是媽媽獨自賺錢扶養我跟我弟弟。我也不知道為何父親沒有跟我們同住。」、「(問:從何時開始就不知道父親的消息?也無法與父親聯繫?)應該是109年疫情之前就不知道父親的訊息,也無法與父親聯繫,媽媽也不知道父親的聯繫方式,一直到現在都不知道父親的聯繫方式也沒有父親的消息,父親也沒有主動聯繫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因本案僅能與原告蒐集資訊,並佐以兩造次子通話聯繫蒐集之資訊,一致之處係兩造已經分居很長一段時間、被告對家庭是不聞不問也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因未能與被告蒐集資訊,倘若如原告與兩造次子所述,被告確實長年未負起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且按原告所述兩造已多年未有聯繫,此難見雙方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雖僅能單方蒐集資訊,但參酌卷内被告出入境資料、原告與兩造次子所述為真,客觀事實顯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且兩造長年分居,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是讓兩造虛度時間,並無助於兩造婚姻的和諧,另,目前所蒐集之資訊,可認被告確實未盡人夫及人父之責,此確實也造成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已經分居多年,且被告長期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人夫及人父之責,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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