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婚-7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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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TRAN THI TUYET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被告於112年2月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 乙○○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12年2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亦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母(即被告)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團,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親權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及案主所述得知,案主已在臺灣居住將近2年時間,而雖案父能妥當安排案主就學及生活事宜,但因案父需忙碌工作皆委託案二姑主要照顧案主至今,甚113年8月後案主便會長期至臺中市就讀幼兒園及與案二姑居住,觀察案父將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宜全權交由案二姑執行,並預計未來皆安排案主國小及國中皆在臺中市就讀,而案父仍會繼續居住彰化縣,可見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雖為中等,但案父將案主多數照顧義務及責任皆拋予案二姑處理,再加上案父現居住地環境堆放許多大型木頭可能不適合年幼案主活動空間,亦有安全疑慮之議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除應案父稍加清潔及整理居住環境,以維護案主生長安全外,關於親權部分亦應使案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照顧案主之義務認知,並須加強案父及案二姑對於親子稱謂之正確性後,再行評估案父擔任照顧者妥適性,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及出庭陳述後再逕行酌定;另鑒於案主與案二姑情感緊密且雙方已共同生活許久,故仍應由案二姑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僅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有一定規劃及經濟能力,亦有相關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向來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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