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婚-7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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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卷可憑。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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