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婚-7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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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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