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3-婚-78-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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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友人老婆介紹結婚,兩造從認識 到結婚約交往三、四個月,婚後被告無故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疑似有外遇,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明確說她不想要回來,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回來,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證書影本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無故離家不回,於112年4月16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問:你有跟原告、被告住一起嗎?)有。(問:你知道被告回去嗎?)知道。(問:被告為什麼回去?)回娘家探親。(問:被告回去之後為什麼沒有回來?)不知道。(問:被告跟原告在臺灣有吵架嗎?)沒有。(問: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原告有辦法聯絡她嗎?)我不知道。(問:有被告的消息嗎?)沒有。(問:原告有試圖找被告嗎?)有,但是找不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無故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而被告無故離家不歸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便再無回來臺灣,並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不想再回來了,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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