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婚-8-20241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