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婚-82-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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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9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0年9月10日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同年9月11日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團聚,詎兩造同住僅約一個月左右,被告即向原告謊稱擬外出購物,而騎機車離家出走,其後再無音訊,去向不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久,即無故離家未歸、毫無音訊,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22年,足見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妻情分已失;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是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無故離家,歸責程度較重。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90年8月22日結婚,於同年9月11日申登,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口名簿、彰化縣員林戶政所113年8月30日員戶字第1130003457號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0年9月10日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可知被告於91年6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同住一月後,被告即離家、長期不歸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自91年6月24日起即離臺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