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婚-83-202411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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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時常吵架,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 ○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被告沈迷電動遊藝場。 ㈡被告先前在○○○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被告 每月會拿35,000元與原告,但原告繳納兩造卡費及被告信貸後就付完,原告當時在家裡帶小孩做手工賺生活費,後來原告就外出工作,賺取3個小孩之生活費及安親費,而被告賺的錢就被告自己花,原告受不了才會跟被告吵架去○○ 被告有嘗試要原告回去,但原告沒有辦法,兩造就自民國10 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 ㈢兩造自101年11月間起即分居至今,迄今已超過11年各過各自 的生活,兩造已無婚姻之實,更無維持婚姻之欲,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11月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原告自己到外租 屋去住,兩造沒有互相聯絡,各自生活。 ㈡原告外遇才會離家,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濟問題時常吵架 ,雖被告每月會拿35,000元與原告,但原告繳納兩造卡費及被告信貸後就沒有錢,原告需外出工作,賺取3個小孩之生活費,而被告賺的錢就被告自己花,原告受不了才會跟被告吵架自10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情,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為上開抗辯。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乙○○、 丙○○即原告之姊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 述:原告在101年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101年間到105年間原告自己在外租屋,自105年起原告就搬來跟證人乙○○住一起到現在,沒有跟被告一起住,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雙方各過各的,都沒有再互相關心。兩造婚後原告沒有外遇,但被告常常換工作。兩造結婚後因經濟壓力及家庭不和常吵架,原告會跟伊等借錢等語。 ⒉依證人乙○○、 丙○○上開證詞;再參以被告上開自承原告自10 1年11月間起就沒有跟被告同住,原告自己到外租屋去住,兩造沒有互相聯絡,各自生活等語,是證人乙○○、 丙○○上開所證可信性甚高,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吵架,兩造自101年11月起即分居至今,兩造就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吵架,並自101年11月 起即分居至今,各過各自的生活,互不干涉等舉止,應足以認定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均應由被告負責。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 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