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家事聲-3-20241004-2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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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 司家他字第4號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4項第4款,明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核屬非訟事件法之特別規定,是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自應按此規定繳納裁判費。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異議人迄至同年10月1日仍未繳納補正之,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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