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事聲-3-20241030-3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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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家事聲 字第3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其於113年10月24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始以「統合聲明異議人劉月嬌提出更正補正答辯聲明狀㈠」表明不服,顯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