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家勸-3-20241213-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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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但自110年起,聲請人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聲請人曾無數次撥打電話,相對人均未接聽,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均稱未成年子女甲○○不在家,爰請求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據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事項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0年至今,有讓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調解筆錄註明聲請人應於3日前聯絡相對人會面交往,113年3月前兩造均正常聯繫,相對人不知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才未接聽聲請人電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 錄,約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業經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雖於庭訊時陳以前詞,似有履行,並具狀陳稱:自113年9月30日迄113年11月6日間,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2次,因相對人平日工作時段無法接聽電話,兩造亦自主約定相對人母親可代為協助兩造聯繫、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並未受到阻礙等語,惟聲請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日至相對人住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母親稱要錄影讓法院看,聲請人離去前詢問要與何人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相對人方回稱請聲請人與律師聯絡,聲請人於113年10月27日再次到相對人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離開前詢問下週可否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請聲請人與律師聯絡,且相對人之父親回稱相對人有自己生活,請聲請人不要去打擾相對人,而後相對人之母親來電稱相對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門,請聲請人11月中旬後再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會面次數約3、4次,每次會面時間僅15分,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全程錄影,令聲請人不自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兩造對於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 往之解讀各有不同,足見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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